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卿
古世良張訓毓陳志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829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244號、100年度緩字第2170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當場賭博器具撲克牌貳拾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瑞卿、古世良、張訓毓、陳志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24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5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瑞卿、古世良、張訓毓、陳志華等4人於民國
100年8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路旁空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付牌取9、10、11、12、13、A四色,共24張,每人分5張牌,以俗稱「梭哈」之方式賭博財物,每人出50元,贏者獨得200元,嗣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4張及賭檯上之賭資250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4
4號卷第3頁至第4頁)。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4張及賭資
2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人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8296號卷第5頁至第12頁、第49頁),依前揭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