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吉銘被告李國方
林景星林維揚 蘇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100年度易字第1657號、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101年度易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7、7288、13602、1540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919號、100年度偵字第27481號、101年度偵字第2064、14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7日、102年3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書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
㈠被告林維揚無罪部分(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68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維揚自98年9月間起,即加入以李國方及綽號 阿四 (或阿賜)為首之詐欺取財集團;又林維揚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冒開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又林維揚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冒用檢察官身分至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住處取款之事實,業經林維揚所供承,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方、蘇畇嘉分別證述屬實,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綜合該等事實整體以觀,林維揚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程度之深,已甚為灼然,自無以諉稱其不知詐欺取財之情。況蘇畇嘉證稱其等冒開人頭帳戶之前,李國方會先教導其等冒開人頭帳戶時,態度要自然,勿讓銀行人員識破等語。益證林維揚不可能不知所為係違法之事。而李國方所謂其僅告知林維揚冒開人頭帳戶係作為地下匯兌之用,顯係幫林維揚脫罪之飾詞,應無可採。林維揚暨為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又知詐欺取財之集團目的,於其加入期間,對該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惟原審判決未能綜合上述事實整體觀察,週延審酌,遽予採信李國方所為迴護林維揚之片段證言,即有欠完整而失真、難符事實之瑕,其採證自有未洽,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李國方、林景星、蘇畇嘉有罪部分:
⒈被告李國方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
計45罪,宣告刑其中為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月、1年10月、1年6月、1年2月者各有1罪;為有期徒刑1年5月者有2罪;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者有3罪;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者有3罪;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計有32罪。而依據 黃榮堅 教授統計後所歸納之定刑公式,所應得之執行刑,至少為有期徒刑9年3月,而原審判決僅定該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較上述總宣告刑度及該定刑公式所核算之結果,則減少過多。
⒉被告林景星所犯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計15罪,宣告刑其
中為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者各有1罪;為有期徒刑9月、8月者各有3罪;為有期徒刑7月者有6罪。而依據黃榮堅教授統計後所歸納之定刑公式,所應得之執行刑,至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原審判決僅定該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較上述總宣告刑度及該定刑公式所核算之結果,則減少過多。
⒊被告蘇畇嘉所犯詐欺取財計16罪,宣告刑其中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10月者各有1罪;為有期徒刑9月者有2罪;為有期徒刑8月者有3罪;為有期徒刑7月者有8罪。而依據黃榮堅教授統計後所歸納之定刑公式,所應得之執行刑,至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原審判決僅定該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較上述總宣告刑度及該定刑公式所核算之結果,則減少過多。
⒋原審所定被告李國方、林景星、 蘇畇嘉之 應執行刑,失之過輕。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吉銘於102年1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蔡吉銘被林維揚帶進李國方公司中,被人利用,拿到的錢最少,卻和林維揚判相同刑度;被告蔡吉銘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但沒有錢,而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給被告蔡吉銘1次(自新)機會云云。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及被告蔡吉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揭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又查,就原審判決被告林維揚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無罪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6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摘各節,均經原審判決詳予剖析論述,說明採證之理由(見102年1月11日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101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決書第6至11頁)。原審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詳為論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林維揚對被害人 楊茗嵐 、徐子茜、 徐婉芸 、 袁新懋 參與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原審復查無被告林維揚有公訴人所指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林維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林維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林維揚無罪諭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㈣、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所定被告李國方、林景星、蘇畇嘉之應執行刑,失之過輕等語;被告蔡吉銘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給(自新)機會云云。但查,原判決就被告李國方、林景星、蘇畇嘉、蔡吉銘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認定之事實及量刑理由(見原審102年1月11日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書第9、10頁、原審102年1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100年度1657號、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書第25、26頁),原審已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各宣告刑),並依序定被告李國方、林景星、蘇畇嘉、蔡吉銘應執行刑8年10月、3年6月、3年10月、1年10月,係在各該罪全部法定刑(各罪宣告刑部分)、全部宣告刑合計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範圍內予以衡酌,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蔡吉銘上揭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吉銘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吉銘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含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