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成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見 吳益利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逕行發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嗣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吳益利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翌(14)日凌晨1時25分許巡邏時發現該失竊車輛,經採集鍾政成遺留該機車上之指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政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3721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益利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45至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7至8、11、49至50頁)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本案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返還失竊機車與被害人,犯罪後態度尚可,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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