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顯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五二六─四六號地目建、面積0‧二三九公頃及
同段第五二六─二九號、地目建、面積0‧000八頃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
印同意原告使用,以便原告在所有同段第五二六─四七號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渠等曾就之前所共有之同右段第五二六─八號土地成立調
解(本院八十八年調字第八0號),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分割後同段五二六─二
九、五二六─四六號土地保持共有作為對外通行之用。茲因原告欲於分割後取得
之同段五二六─四七號土地建築房屋,但建築執照申請書上就雙方保留通路土地
,應由該通路共有人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印,以便原告提出申請建築執照。起
初被告已在該同意書上蓋章,但事後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虎尾郵局第二
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反對該同意書,聲明作廢。按系爭土地既為全體共有人同意
保留為通行之用,則原告在自己分得土地上建築時,被告自應配合蓋印同意系爭
土地之通行使用,因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如聲明等情。被告則以:
原告統攬分割事宜,被告以骨肉情愫不疑有他,豈料完成分割登記後,發覺原告
分得之五二六─四七地號面積大於被告分得之五二六─四號土地,甚且被告之五
二六─四土地將來申請建築時應依建築法規退縮,致可供建築面積僅達二六八平
方公尺,顯失公平,迭經向原告表明,未獲置理,猶執意以分割結果為由,罔顧
社會正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虎尾郵局第二六八
號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八年度調字第八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筆錄、複丈成
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藉圖謄本等為證。被告復不否認曾於空白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蓋印,同意原告使用同段五二六─二九、五二六─四六共有道路用
地,復有被告所發予原告之前開存證信函可為佐證,參諸證人 林勝彥 即系爭同
段第五二六─八號土地前共有人證稱:「當初在法院調解時,同意C部分編做
道路保持共有,當初是說要蓋房子所以我才蓋章同意,被告甲○○亦有同意」
等語。足見兩造及共有人全體間就分割後系爭同段五二六─二九、五二六─四
六號私設共有道路用地,達成共有人於建築時其他共有人應同意其使用該編列
為C部分私設道路用地,並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之協議。被告復自認
當時係無條件同意使用並於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則被告聲明作廢其先前所出
具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要係違反兩造間之協議,其既自認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未附任何條件,則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不符被告之意,或有面積減少之
情形,係另訴請求之問題,究不得作為被告罔顧兩造先前協議,拒絕履行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