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參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
陸續向其購買油漆五批(下稱系爭油漆),共積欠貨款新台幣十三萬九千八百零
六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迄今未獲清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對
於被告陳述之抗辯:否認系爭油漆有瑕疵,被告未依正確方法使用油漆。兩造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會同測試之後,原告每隔一個星期即前往查看,均未有退色
之現象產生,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距噴漆日期已有一年之久,產生退色
現象亦屬正常。被告則以:系爭油漆於使用後不久即退色,顯有瑕疵,因此拒絕
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陸續向其購
買油漆五批,共積欠貨款十三萬九千八百零六元,迄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五紙為憑,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固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油
漆是否確有瑕疵。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負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而前開所謂之「瑕疵
」,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而言。
本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即應證明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被告時,系爭油漆缺少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經濟價值有減少或
滅失,然被告所提出指稱系爭油漆於使用後不久即退色之照片,即編號第四
號照片(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距買受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三
日)已有一年之久,而按油漆之性質,隨時間之經過而退色,尚屬正常現象
,不能因此即謂其通常效用或其經濟價值有所減少。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油漆
具有瑕疵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