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記載:「103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等語,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88年2月25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14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60號、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經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稱在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強盜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強盜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又因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嗣因在假釋期間另於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裁定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年8月18日,已於103年9月5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所示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已明,是以本案並未構成累犯,併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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