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丞犯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增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部分,附表編號29至38所示部分,分別係同一工作時段收取之款項、侵吞之物品,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附表編號29至38所示」之各業務侵占犯行,各因所侵占係同一次工作時段內收取之款項及物品,堪認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附表編號29至38所示」之各業務侵占犯行,應各別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附表編號29至38所示」之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共涉犯38次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
三、另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被告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二年,復因竊盜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固有不該,然徵諸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及金額非鉅,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所得證明之3次侵占犯行所得財物,總共新臺幣(下同)2326元,且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無條件和解、不願再追究,取得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為憑,顯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足見被告已知悔悟,告訴人心理亦受安慰,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其遭查獲後,應知警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均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