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1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明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蘇明衍於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詳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據。
二、查,被告徒手打落在地之電腦螢幕,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科員 陳欣玫 依職權掌管供作公務使用之物品,有證人陳欣玫出具案件事發經過說明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頁),且該電腦螢幕已無法修復,亦有 宏碁 授權服務中心出具之料件停產說明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毀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所損壞之電腦螢幕價值非鉅(據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稱所受損害為新臺幣3,575元),且其徒手打落該電腦螢幕前,尚告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科員陳欣玫:「妳後退一點,我怕傷害到妳」等語,有證人陳欣玫出具案件事發經過說明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頁),足見良知未泯,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五專後二年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104年間為低收入戶,有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具體說明其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及經過情形,並於本院105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明:
知悉其行為並不正當,只是要藉由打落電腦螢幕之行為達到見檢察官之目的、知道行為係犯法的,但迫於無奈、案發前並無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第20頁正面、第21頁正面),再參以前述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告知證人陳欣玫應起身迴避,避免遭無辜波及等情觀之,足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或證據,尚難認為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及應付保安處分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