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聖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假釋出監,甫於100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又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系爭贓物(ASUS廠牌白色平板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並明確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9頁之被害人筆錄、第1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2月7日21時31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黃榮保 住處前,見該處騎樓茶桌上有白色平板手機(廠牌:ASUS),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榮保之女兒 黃渼茹 所有之平板手機1臺,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經黃榮保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警循線於104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甲○○住處查訪,甲○○坦承上開犯行,且提出該臺平板手機為警查扣(已發還黃榮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榮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第1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