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抗告人 陸泰陽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7日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3年1月11日、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後,尚有555,552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555,552元及自103年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表示不服原裁定,並聲明廢棄,然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應廢棄之理由,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