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 侯雅玲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自該住宅一樓攀爬至二樓,發現二樓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無故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IPAD平板電腦2台、HTC牌灰色手機1支,盥洗用品若干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之前揭起訴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
051、175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4月14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前案起訴事實記載「103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侯雅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自該住宅一樓攀爬至二樓,發現二樓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無故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平板電腦2臺。嗣經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採集掌紋送比對結果,與劉奕志掌紋相符,而查獲上情。」等語,其中日期相隔1日,失竊物品亦有所差異,然應係同一事實,是本件檢察官於104年6月1日繫屬本院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應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