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原告甲○○被告乙○○法官上列原告因於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
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3、884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次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是原告在
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應於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條件之訴訟行為,除有特別規定等外,原則上並不得附加條件,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
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8
日始具狀追加該事件之承辦法官為被告,有該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甲○○雖曾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
如果審判長今天要宣判,伊就要增加審判長為被告等語,核屬附條件為追加起訴之訴訟行為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尚屬無效,尚不得據以認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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