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祥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一線30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培萬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一線302.9公里處時欲左轉,二車乃發生擦撞,致吳培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髖骨挫傷併瘀青、全身多處擦傷、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失用性萎縮、疑似腰薦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吳培萬因本件車禍遭受之傷勢包含「左腳第1趾感染壞死」之傷害,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3月20日審理期日刪除該傷勢之記載,見該日筆錄,本院卷第57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嗣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陳立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培萬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㈡告訴人吳培萬於警詢時陳述其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時,曾停下查看並無來車始行通過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機車後方,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立祥固供承於100年11月23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一線302.9公里處時,適吳培萬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一線302.9公里處時二車發生擦撞,致吳培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髖骨挫傷併瘀青、全身多處擦傷、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失用性萎縮、疑似腰薦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伊,這從車損的狀況就可以看出,伊輛行進中感覺車輛被撞擊,用眼睛餘光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是以車頭撞擊伊的車尾,且地點是在內側車道,該處是禁止行駛機車的,所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上開被告陳立祥供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吳培萬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又吳培萬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髖骨挫傷併瘀青、全身多處擦傷、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失用性萎縮、疑似腰薦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亦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警卷第16、18頁),是被告陳立祥於100年11月23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一線302.9公里處時,與吳培萬所騎,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一線302.9公里處發生擦撞,致吳培萬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髖骨挫傷併瘀青、全身多處擦傷、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失用性萎縮、疑似腰薦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可以認定。
六、檢察官固依據告訴人吳培萬之陳述及引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吳培萬所騎駛之機車,然前開鑑定意見書參考之佐證資料之一為吳培萬於101年6月27日偵訊中陳述:當時伊要左轉,被告從伊後方撞過來的等語,若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則發生車禍當時應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原在告訴人後方行駛,因被告未注意欲左轉之告訴人機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後方,惟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本件係吳培萬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尾(身)發生撞擊(見警卷第23頁),上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上記載之車損情形為:「機車左後車身擦損、後架脫落。小貨車右後車角掉漆、螺絲損壞」,亦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撞擊部位欄吻合,故本件車損狀況即與告訴人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不符,是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先予敘明。
七、次查:
(一)由警卷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地點即臺一線302.9公里處,為一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寬式(50公分以上)中央分向島之道路,該處分向島處有一缺口,該處內、外側快車道寬均為3.8公尺(見警卷第24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在上述內側快車道接近分向島缺口處,有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後刮地造成,由南向北延伸,長約4.6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南端距離該分隔島之寬度約2.6公尺,刮地痕北端距離該分隔島之寬度約2.5公尺,由此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吳培萬所騎駛之機車係在該內側快車道上,發生擦撞。
(二)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吳培萬及被告陳立祥事發當日所駕駛
之機車及小貨車結果,告訴人吳培萬所騎車後把手上有藍漆,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斗後方,距離車尾最末端25公分處,有一約5公分之擦痕(標示為甲),該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約85公分,而請告訴人乘坐在機車上並左傾後,測量機車前左把手距離地面約85公分,然未見該機車左把手處有何藍漆或擦痕(比對相片見本院卷第117頁),又機車立起,告訴人乘坐時,機車後把手距離地面約67至75公分左右,此有本院102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6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2至123頁)。證人即當日處理車禍之員警亦於勘驗時結證稱:今日看到的車況與發生車禍當日沒什麼變化,只是今日的灰塵較少,但刮痕沒有什麼不同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109頁)。⒉本院復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鑑定比對結果如
下(見該分局102年7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採證報告及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38至152頁):
①ZVF-959號輕機車勘察情形:
告訴人吳培萬騎乘之ZVF-959號輕機車,為三陽(SYM)牌達可達50型,顏色墨綠色(照片1至4),除後座把手由螺絲釘鎖點處斷裂脫落外(照片5至6),並未發現明顯毀損,後座把手尾端左側靠下方處有一明顯藍色物質轉移附著,並有毀損之凹痕(編號Al,照片7至11),經量測編號Al藍色轉移物質離地高度約71至78公分(照片12至13),餘未發現其他可疑痕跡;另機車駕駛案發當時所戴之安全帽上正面靠頭頂處亦發現藍色物質附著(編號A2,照片14至15)。
②6510-WQ號自小貨車勘察情形:
被告陳立祥駕駛之6510-WQ號自小貨車,為中華牌VERYCA型,顏色藍色(照片l6至20),於車斗右後角之螺絲鎖點處發現變形損壞之痕跡(編號Bl,照片21至23),經量測編號Bl撞擊痕跡離地高度約72至73公分(照片24至25),另Bl痕跡上方發現一掉漆之痕跡,但經詢問車主,該掉漆痕跡為車斗帆布摩擦導致,且位置與型態相符,應與本次事故無關(照片26至27),餘未發現其他可疑痕跡。
③實際模擬事故情形:
針對雙方車輛撞擊點輕機車後座把手左側(Al處)與自小貨車車斗右後側(Bl處)以實際比對方式模擬事故之情形,發現Al與Bl兩處之相對位置與高度可合理發生撞擊(照片28至34)。
④分析研判與建議:
針對本案兩造雙方車輛勘察所見,ZVF-959號輕機車後座把手左側上編號Al藍色物質轉移與6510-WQ號自小貨車車斗右後角編號Bl螺絲鎖點撞擊痕跡之離地高度相近(Al離地高度71至78公分,Bl離地高度72至73公分),且相對位置與顏色相近,研判此兩處應為兩車撞擊之位置;復經實際模擬比對,且參酌ZVF-959號輕機車後座把手於事故時脫落,不排除ZVF-959號輕機車後座把手左側與6510-WQ號自小貨車車斗右後側曾發生撞擊,並致Bl處之藍漆於Al處形成藍色轉移痕跡。
⒊綜上,本院認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座把手左側(Al處)與
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斗右後角之螺絲(Bl處)為本件之撞擊點。
(三)一般而言,在行為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應是被害人之車輛已進入行為人駕駛之車輛前方或行為人前方視線可及之範圍內,因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方可謂行為人已違反注意義務;若被害人之車輛不在上述行為人前方目視可及之處而生碰撞,則實難苛責行為人於此種情況下仍應負「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蓋此時其「車前」並無車輛,何來注意義務可言!又衡諸常情,在行為人之車輛是直行之情況下,被害人已進入行為人前方視力所及範圍內時,因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發生擦撞,則應是行為人之車頭或車輛前方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撞擊。而本件是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座把手左側(Al處)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斗右後角之螺絲(Bl處)發生撞擊,即與一般未盡車前狀況注意義務而發生車禍應產生之撞擊點位置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與本件車損狀況相符。反之,依告訴人偵查中所言:是被告從後方撞到伊的機車座墊等語,與前述車損狀況不同,要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難認已足以證明本件被告陳立祥係在告訴人的機車已騎駛進入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前方,被告視線可及之範圍內,因被告未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發生碰撞,故本件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立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未盡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之疏失,是被告所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其他積極證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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