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4、1055、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88、5118、605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592、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 李忠 祐原名 李文進 ,綽號 阿進 或 進哥 ,與 林政鋒 在民國96年間在彰化看守所為同房服刑。 賴俊廷 綽號 阿廷 原係跟隨 李忠祐 , 李煥暉 綽號同學, 阮宏志 綽號 阿志 或歐元。民國105年10月間林政鋒吸收李忠祐作為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由李忠祐再找李煥暉擔任駕駛及贓款管理,集中收取並交付予上手,李忠祐再指示阮宏志及賴俊廷擔任管理車手幹部。林政鋒等提供行動電話供李忠祐與上游詐騙集團聯絡,或提供予車手幹部賴俊廷、阮宏志、 李煥輝 使用,透過網路通訊軟體BBM及LINE聯繫。由阮宏志招募領款車手,由網路遊戲中網友微信通訊以化名「一個人的寂寞」之帳戶聯繫,或其他金賺錢、 陳鈺欣 等車手仲介,招募王美賢等擔任車手。上開車手人員等攜帶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擔任提款車手,王美賢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遂與林政鋒及上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王美賢亦依附表1編號1、2所列參與提領贓款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集團為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洪文龍、 陳春錦 詐騙款項後,由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通知李忠祐,李忠祐指示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 張天宇 (另案已結)、 王于正 、 周傳銘 (另案偵辦),帶領王美賢以隱匿詐騙行為贓款流向之目的,提領附表1編號1、2之贓款(匯款與提款詳細如附表2)。車手提款贓款模式,略為先由李忠祐指示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於將有詐騙行為可領贓款時,集中各車手於台中市或彰化地區(105年11、12月,106年1月,於彰化蔚藍汽車旅館及八號月台汽車旅館)及台南地區(105年12月間,火車站附近之鐵道汽車旅館及和美街之日租套房),各車手提款卡先由賴俊廷或阮宏志持至ATM以小額款項存入再領出試卡,等候詐欺集團上手通知李忠祐有詐騙贓款匯入時,再由李忠祐通知阮宏志、賴俊廷或李煥暉,以開車(李煥暉所有之1533-KC自用小客車,或阮宏志、賴俊廷、 林志偉 、 黃黌仁 租用之車輛)或徒步之方式,帶領各車手前往金融機構,由車手進入櫃台持存摺、印章領款,阮宏志、賴俊廷或李煥暉則在附近監督,或是持車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ATM提領款項,領取款項後,交付阮宏志等人再由李煥暉會整,或直接交付予李忠祐。李忠祐扣除車手集團報酬15%,原則上分配予提款車手5%,阮宏志2%,賴俊廷0.5%,李煥暉0.5%後(如附表3),其餘款項由李忠祐親自,或指示李煥暉、賴俊廷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匯款至 劉峰成 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105年12月29日21萬元)等特定帳戶,若時間晚於5點,就由林政鋒親自來取。林政鋒駕駛BMW牌5門灰色自用小客車或搭高鐵前往台南,至少曾在105年11月20日李煥暉及李忠祐收取了林志偉提領之200萬元及 林嘉誠 之70-80萬元,於晚上七點,在臺南市高鐵站,由林政鋒登上李煥暉的車輛收取現金;105年12月16日收取 劉坤輝 在高雄菜公郵局等處提領之款項後,因已超過晚間5點,也至臺南市高鐵站交付予林政鋒;另於同年11、12月間至少還有2次也於臺南市高鐵站交付約40萬元。在彰化地區所提款項均交予林政鋒在105年12月間,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公園收取賴俊廷所交付之50萬餘元現金,另於106年1月在台中市○○區○○路○○○○道路00號萊爾富旁交付5-6次20-50萬元不等,彰化市○○路○○○○○○道路00號的自助洗車場1次30萬元,林政鋒收取贓款後,扣除報酬台灣銀行新台幣對人民幣匯差減1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王美賢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美賢業於起訴後之106年7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