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誠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被告劉坤輝
黃黌仁 林潔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告 許育禎
張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4、1055、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88、5118、6055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54、985、2461、482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誠犯如附表一編號7、8、12、13、1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12、13、14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坤輝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主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黌仁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潔怡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主刑。扣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各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禎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主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雲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主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張雅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五(即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嘉誠等6人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林嘉誠等6人與 李忠 祐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就其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包括自己提款或提款卡交他人提款)之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被告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張雅雲就附表一編號4、13、14、21、23所載,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被告林嘉誠所犯5罪、被告黃黌仁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嘉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花交簡字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黌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之擴張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23,未就被告等利用他人之提款提領贓款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張雅雲持被害人 陳怡伶 之提款卡盜領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有相像競合之關係,本院就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變更紀錄取得財產罪之部分,自得一併加以裁判。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認被告黃黌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變更紀錄取得財產罪,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自難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張雅雲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被告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先借取系爭金融帳戶予 李忠佑 、 阮宏志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後,再協助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並再上繳李忠佑;被告張雅雲則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款項行為,除詐欺犯行因其等提款最終得以完成,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部分被害人,年紀老邁,積蓄盡失,財物與身心遭受雙重打擊,損失重大,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迄今均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6人於本案個別參與之程度、情節輕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林嘉誠、黃黌仁2人並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
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之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之十編號1)、存摺2本(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0、11)係被告黃黌仁、林潔怡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黃黌仁、林潔怡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106他534號第177頁、106年偵字2392號(偵一卷)第147頁、南市警刑大四字第1060050454號警卷第50頁、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670151410號警卷第111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林潔怡、許育禎分別於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獲得之報酬為1萬3千、1萬2千;被告林嘉誠、劉坤輝分別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獲得之報酬為6萬1千元、5萬4千元;被告黃黌仁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供稱獲得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至3%,合計為172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6);被告張雅雲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則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6人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其確切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張雅雲實際之利得詳如附表三編號7、8、12至14、4、6、21、15、23所示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外套1件(即附表二之八編號1)、上衣T恤、棕色外
套各1件(即附表二之十一編號2至3),分別係被告劉坤輝、黃黌仁所有,客觀上係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蘋果牌手機1支係被告劉坤輝(即附表二之八編號2),其供稱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刑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附表三:犯罪利得附表四:證據清單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4號106年度偵字第1055號106年度偵字第1947號106年度偵字第2389號106年度偵字第2390號106年度偵字第2392號106年度偵字第2539號106年度偵字第3563號106年度偵字第3641號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106年度偵字第5118號106年度偵字第6055號被告 李忠祐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1
的701室(現於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暫移高雄戒治所毒品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 律師被告 林政鋒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現於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阮宏志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被告 賴俊廷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現於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煥 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偉 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幸汝 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銓誠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號一樓居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安宅九街17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林品萱 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五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扶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陳鈺欣 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坤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孝瑋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黌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村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
之3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潔怡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育禎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賢 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三民路一段50巷15樓
之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祐原名 李文進 ,綽號 阿進 或 進哥 ,與林政鋒在民國96年間在彰化看守所為同房服刑。賴俊廷綽號 阿廷 原係跟隨李忠祐, 李煥暉 綽號同學,阮宏志綽號 阿志 或 歐元 。民國105年10月間林政鋒吸收李忠祐作為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由李忠祐再找李煥暉擔任駕駛及贓款管理,集中收取並交付予上手,李忠祐再指示阮宏志及賴俊廷擔任管理車手幹部。林政鋒等提供行動電話供李忠祐與上游詐騙集團聯絡,或提供予車手幹部賴俊廷、阮宏志、 李煥輝 使用,透過網路通訊軟體BBM及LINE聯繫。由阮宏志招募領款車手,由網路遊戲中網友微信通訊以化名「一個人的寂寞」之帳戶聯繫,或其他金賺錢、陳鈺欣等車手仲介,招募林潔怡、許銓誠、林品萱(以上網路招募)、林嘉誠、劉坤輝(綽號猴子)、黃黌仁、李俊村、林志偉、洪幸汝、王美賢、張孝維、許育禎等擔任車手,其中陳鈺欣(YuShinChen)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個人2-3%之酬勞,介紹林潔怡予阮宏志擔任車手。上開車手人員等攜帶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擔任提款車手,由林嘉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坤輝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黌仁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志偉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孝瑋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俊村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育禎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潔怡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王美賢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洪幸汝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許銓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林品萱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詐騙集團透過管道取得陳怡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 王姿惠 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陳怡伶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姿惠另案調查)。
二、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遂與林政鋒及上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召募之車手亦依附表1所列各次參與提領贓款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集團為共同犯意聯絡,部分提供其存摺、提款卡者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共同對附表1各編號之被害人詐騙款項後,由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通知李忠祐,李忠祐指示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帶領附表1各編號參與之車手以隱匿詐騙行為贓款流向之目的,提領附表1編號各筆贓款(匯款與提款詳細如附表2)。車手提款贓款模式,略為先由李忠祐指示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於將有詐騙行為可領贓款時,集中各車手於台中市或彰化地區(105年11、12月,106年1月,於彰化蔚藍汽車旅館及八號月台汽車旅館)及台南地區(105年12月間,火車站附近之鐵道汽車旅館及和美街之日租套房),各車手提款卡先由賴俊廷或阮宏志持至ATM以小額款項存入再領出試卡,等候詐欺集團上手通知李忠祐有詐騙贓款匯入時,再由李忠祐通知阮宏志、賴俊廷或李煥暉,以開車(李煥暉所有之1533-KC自用小客車,或阮宏志、賴俊廷、林志偉、黃黌仁租用之車輛)或徒步之方式,帶領各車手前往金融機構,由車手進入櫃台持存摺、印章領款,阮宏志、賴俊廷或李煥暉則在附近監督,或是持車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ATM提領款項,領取款項後,交付阮宏志等人再由李煥暉會整,或直接交付予李忠祐。
三、李忠祐扣除車手集團報酬15%,原則上分配予提款車手5%,阮宏志2%,賴俊廷0.5%,李煥暉0.5%後(如附表3),其餘款項由李忠祐親自,或指示李煥暉、賴俊廷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匯款至 劉峰成 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105年12月29日21萬元)等特定帳戶,若時間晚於5點,就由林政鋒親自來取。林政鋒駕駛BMW牌5門灰色自用小客車或搭高鐵前往台南,至少曾在105年11月20日李煥暉及李忠祐收取了林志偉提領之200萬元及林嘉誠之70-80萬元,於晚上七點,在臺南市高鐵站,由林政鋒登上李煥暉的車輛收取現金;105年12月16日收取劉坤輝在高雄菜公郵局等處提領之款項後,因已超過晚間5點,也至臺南市高鐵站交付予林政鋒;另於同年11、12月間至少還有2次也於臺南市高鐵站交付約40萬元。在彰化地區所提款項均交予林政鋒在105年12月間,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公園收取賴俊廷所交付之50萬餘元現金,另於106年1月在台中市○○區○○路○○○○道路00號 萊爾富旁 交付5-6次20-50萬元不等,彰化市○○路○○○○○○道路00號的自助洗車場1次30萬元,林政鋒收取贓款後,扣除報酬台灣銀行新台幣對人民幣匯差減1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四、上開詐騙案件經受騙之 洪文龍 等報案,警方循線追索,陸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月21日18時2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拘提黃黌仁並同意搜索,扣得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詐騙時所著上衣T恤、棕色外套各1件;於同年月23日15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14樓之10拘提林志偉,並同意搜索,扣得手機二支、租車名片一張、詐騙時所著上衣及外套各1件;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於106年1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劉坤輝,並於同日搜索其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住處,扣得外套1件及蘋果牌I6S行動電話門號1支;同日16時20分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張孝瑋住處搜索,扣得郵局存簿1本及蘋果牌I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同日在晚上20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張孝瑋。復循線於106年1月24日12時15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於彰化縣中正路、中山路二段口,拘提賴俊廷、李煥暉,附帶搜索李煥暉所駕駛之1533-KC號,循線於同日上午9時23分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1(701室)逕行搜索,逮捕李忠祐,並扣得李忠祐持有詐欺聯絡之行動電話、SIM卡及安非他命等物(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再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阮宏志,並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阮宏志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2支。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搜索李俊村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之39號住所,扣得繼於106年2月15日22時30分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執行搜索林政鋒居住處,扣得桌上型電腦及螢幕各1台,筆記型電腦1台。並扣得其駕駛作為領取贓款用其叔叔 林茂良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再陸續傳拘其他車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刑事偵查第八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及 林蘭芳 、 許淑徵 、陳春錦、 蔡萬金 、 呂明德 、朱洪 金盆 、 郭達謙 、 張清秀 、徐 劉晏泠 、 曹代喜 、 鄭錢錦珠 、 劉炎清 、 楊淑芳 、 廖張妙蓮 、王清富、 李素珍 、 林水勝 、 黃素蘭 、 魏敬訓 、 魏榮華 、 董瑛瑛 、 林材俊 、 項受昌 訴請警方,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詳如附表1人證及書證與物證欄所列。以及李忠祐、賴俊廷、阮宏志、李煥暉、林政鋒、黃黌仁、林志偉、林嘉誠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等,李煥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林政鋒SKPY帳戶通訊紀錄、工商信用卡目錄為據。
二、核被告等所為:被告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與林政鋒及上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人員關於附表1各編號被害人詐騙及用車手提領贓款轉匯行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騙罪嫌,附表1編號1-3,6,8,9,11,13,20,21另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附表1編號24另犯同條項第3款以網路傳播詐騙罪嫌,附表1編號6另犯同法第339-3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變更紀錄取得財產罪嫌。以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與林政鋒及上手詐騙集團於附表1各項詐騙及提款行為雖各次行為有不同之各別分工,但關於運用車手或人頭帳戶提款,均有共同犯意聯絡,互相利用各自的行為以謀取不法利益,形成共犯之整體,均為共同正犯;各被害人詐騙款項之提款行為之車手,則與李忠祐等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就其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包括自己提款或提款卡交他人提款)之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被告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與林政鋒及上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共同關於附表1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後提領款項總金額為其等共同之犯罪不法所得。各車手分別依其提領之金額及其帳戶為李忠祐等人持用提領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4各被告持有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屬被告所有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854號106年度偵字第985號被告林嘉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李忠祐(原名李文進,綽號進哥)、李煥暉(綽號 李哥 )、阮宏志(綽號阿志)、賴俊廷(綽號阿廷)等4人(下稱李忠祐等4人,該4人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臺南地院審理中),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楓葉 之人所引介之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李忠祐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普通詐欺取財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上述李忠祐等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林嘉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國安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林嘉誠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5%之報酬,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12月15日11時58分許前之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為檢察官身分,以電話撥打朱洪金盆持用之電話,佯稱因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欲對其名下帳戶進行監管等語,致朱洪金盆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12月15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林嘉誠所申辦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隨後林嘉誠即依前揭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南市太子飯店旁之臺南友愛街郵局,以臨櫃填寫提款條方式,自花蓮國安郵局帳戶提款現金30萬元,並將該30萬元全數交給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等3人。
㈡於105年12月14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拍賣及
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撥打呂明德持用之電話,佯稱因網拍工作人員疏失,致呂明德之前購物設定重複訂購,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求呂明德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呂明德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12月15日14時6分許,匯款12萬50元至林嘉誠所申辦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隨後林嘉誠即依前揭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南市臺南友愛街郵局,多次以ATM提款卡提領方式,自花蓮國安郵局帳戶提款現金共12萬元,並將該12萬元全數交給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等3人。
㈢於105年12月17日13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徐劉晏
泠之子,以電話撥打 徐劉晏泠 持用之電話,佯稱因其換電話號碼、有急用欲借款等語,致徐劉晏泠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12月20日14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嘉誠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隨後林嘉誠即依前揭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南市新光銀行臺南分行,以臨櫃填寫提款條方式,自新光銀行帳戶提款現金30萬元,並將該30萬元全數交給交給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等3人。
㈣於105年12月20日14時52分許前之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為檢察官身分,以電話撥打張清秀持用之電話,佯稱因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欲對其名下帳戶進行監管等語,致張清秀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12月20日14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嘉誠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隨後林嘉誠即依前揭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南市新光銀行臺南分行,以臨櫃填寫提款條方式,自新光銀行帳戶提款現金40萬元,並將該40萬元全數交給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等3人。
㈤於105年12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郭達謙之友
人,以電話撥打郭達謙持用之電話,佯稱因其有急用欲借款等語,致郭達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12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嘉誠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隨後林嘉誠即依前揭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多次以ATM提款卡提領方式,自新光銀行帳戶提款現金共12萬元,並將該12萬元全數交給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等3人。 嗣朱 洪金盆、呂明德、徐劉晏泠、張清秀、郭達謙等5人(下稱朱洪金盆等5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林嘉誠則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尚不知取款車手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擔任車手取款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明德、徐劉晏泠等2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林嘉誠自首;朱洪金盆、張清秀、郭達謙等3人,則分別訴由警方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誠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提供上開花蓮國安郵│││查中之自白。│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且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前揭││││2帳戶內金錢共124萬元後,即││││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等3人)││││,被告並曾有領取該124萬元││││贓款中5%報酬即6萬2,000元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德於│告訴人呂明德遭電話詐騙交付│││警詢時之證述。│財物之經過。│├──┼──────────┼─────────────┤│3│證人即告訴人徐劉晏泠│告訴人徐劉晏泠遭電話詐騙並│││於警詢時之證述。│交付財物之經過。│├──┼──────────┼─────────────┤│4│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1.告訴人朱洪金盆遭電話詐騙│││字第5324號等起訴書附│並交付財物之經過。│││表1編號8、13、14號之│2.告訴人張清秀遭電話詐騙並│││「詐欺手法」欄位所示│交付財物之經過。│││全部內容。│3.告訴人郭達謙遭電話詐騙並││││交付財物之經過。│├──┼──────────┼─────────────┤│5│1.被告林嘉誠上開2帳│1.佐證被告林嘉誠當日行蹤及│││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之經過。│││存款交易歷史對帳單│2.佐證被告林嘉誠提供上開2│││明細。│帳戶、擔任車手5次,共提│││2.臺南地檢署106年度│領贓款124萬元之全部犯罪│││偵字第5324號等起訴│事實。│││書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等,暨││││該起訴書附表1編號7││││、8、12、13、14號││││所示之全部內容,包││││括:告訴人朱洪金盆││││等5人之轉帳匯款交││││易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受騙通聯紀錄、││││詐騙報案紀錄、被告││││林嘉誠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
二、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林嘉誠外,至少尚有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等4人,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林嘉誠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是核被告林嘉誠就犯罪事實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林嘉誠與李忠祐等4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嘉誠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對不同告訴人為5次加重詐欺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嘉誠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林嘉誠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薪資,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之重要角色,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從事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於短期內,即讓多數被害人損失金額財產甚鉅,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惕。再被告林嘉誠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尚不知取款車手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擔任車手取款人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05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自首內容涉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未報告之被害人朱洪金盆、張清秀、郭達謙等3人部分,為求內容之完整性,故併予在併辦意旨書敘明。至被告林嘉誠擔任取款車手,依其提領之金額及其帳戶為李忠祐等4人持用提領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嘉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24號等提起公訴,現均由臺南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林嘉誠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本案被告林嘉誠所涉犯詐欺罪嫌之時間、地點及交付之帳戶,均與上開案件相同,如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開案件具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
檢察官林敬展附件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1號被告林嘉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李忠祐(原名李文進,綽號進哥)、李煥暉(綽號李哥)、阮宏志(綽號阿志)、賴俊廷(綽號阿廷)等4人(下稱李忠祐等4人,該4人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臺南地院審理中),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楓葉之人所引介之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李忠祐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普通詐欺取財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上述李忠祐等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林嘉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國安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林嘉誠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5%之報酬,而於105年12月15日11時58分許前之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身分,以電話撥打朱洪金盆持用之電話,佯稱因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欲對其名下帳戶進行監管等語,致朱洪金盆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12月15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林嘉誠所申辦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隨後林嘉誠即依前揭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南市太子飯店旁之臺南友愛街郵局,以臨櫃填寫提款條方式,自花蓮國安郵局帳戶提款現金30萬元,並將該30萬元全數交給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等3人。嗣朱洪金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洪金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朱洪金盆│告訴人朱洪金盆遭電話詐騙交│││於警詢時之證述。│付財物之經過。│├──┼──────────┼─────────────┤│2│被告林嘉誠帳戶之開戶│證明詐騙金錢之流向。│││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歷││││史對帳單明細。││└──┴──────────┴─────────────┘
二、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林嘉誠外,至少尚有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等4人,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林嘉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林嘉誠與李忠祐等4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嘉誠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嘉誠擔任取款車手,依其提領之金額及其帳戶為李忠祐等4人持用提領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嘉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24號等提起公訴,現均由臺南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另就本件之相關事實亦經本署106年度偵字第854號、第985號移送併辦中,此有被告林嘉誠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本案被告林嘉誠所涉犯詐欺罪嫌之時間、地點及交付之帳戶,均與上開案件相同,如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開案件具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林敬展附件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4821號被告劉坤輝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坤輝民國105年10月間,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綽號詐騙集團使用。105年12月16日8時2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亞東醫院櫃檯人員及警察,打電話予李素珍誆稱個資遭冒用,帳戶將凍結,致李素珍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15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入上開劉坤輝帳戶,劉坤輝再前往提領現金。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坤輝之供述。
(二)證人李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李素珍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紙。
(四)被告劉坤輝中華郵政楠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第2款。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坤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7以106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附件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41號被告張雅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其與本署已起訴之106年度偵字第5324等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以及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雲綽號 貝貝 與阮宏志為男女朋友,阮宏志為以李忠佑為首,幹部成員包括賴俊廷、李煥輝之車手集團成員。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業經提起公訴)及張雅雲,與上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董瑛瑛,佯稱「 尹麗菲 」之友人,先佯稱手機壞了更改門號取信董瑛瑛,並稱最近因最近有急用,向董瑛瑛周轉,因董瑛瑛在國外未得逞,同年1月12日18時許董瑛瑛再接獲該門號簡訊借用新台幣(下同)20萬,董瑛瑛不疑於同年1月1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信銀行匯款9萬元,同年1月16日匯款1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忠祐接獲詐欺集團上手通知詐騙得手後,通知賴俊廷、阮宏志、李煥暉或張雅雲持陳怡伶提款卡,於同年1月13日12時24分起由張雅雲在彰化南瑤郵局ATM分6次各提領2萬共12萬元,同年1月16日由阮宏志在彰化中央路郵局ATM提款8萬元,總共20萬元。款項均交予李忠佑,再林政鋒親自收取或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董瑛瑛事後發現受騙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雅雲坦承有提領上開款項,但否認知悉係贓款,辯稱共同被告阮宏志等請她幫忙領錢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1.被害人董瑛瑛陳述證明:被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方式騙取20萬元匯入陳怡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董瑛瑛之匯款單、存摺及資金往來明細、簡訊截圖詐騙報案紀錄證明:被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方式騙取20萬元匯入陳怡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張雅雲ATM提款影像證明: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提領陳怡伶帳戶所匯入之贓款。
4.陳怡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證明: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提領陳怡伶帳戶所匯入之贓款。
5.車手劉坤輝、許育禎、洪幸汝、許銓誠、林品萱證明:被告跟隨阮宏志與其他車手一起吃住,並有看守車手、陪同領款、親自領款、核算車手所領金錢等行為,對於阮宏志及其他車手為詐騙集團領取詐欺贓款之情形均知情。
6.共同被告李忠佑、阮宏志、李煥暉、賴俊廷等之筆錄證明: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提領陳怡伶帳戶所匯入之贓款。
7.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324等號案件共同被告李忠佑等詐欺集團案件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9號案件卷宗電子檔證明: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提領陳怡伶帳戶所匯入之贓款。
被告雖辯稱對於所領款項係詐欺贓款不知情,惟被告與李忠佑車手集團於105年12月間糾集車手共同住於臺南、彰化等處,並一起等候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通知有款項匯入後,再由各車手去提款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多名車手證述被告跟隨阮宏志與其他車手一起吃住,並有看守車手、陪同領款、核算車手所領金錢等行為,對於阮宏志及其他車手為詐騙集團領取詐欺贓款之情形均知情,故被告稱對於所提領為贓款不知情,難以相信。故其辯稱不知情,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罪嫌。本案相同犯罪之其他被告李忠佑、李煥暉、賴俊廷、阮宏志、林政鋒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423號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本件係數人共犯一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項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法第1項得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