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上訴人 李俊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24、1055、1947、238
9、2390、2392、2539、3563、3641、4188、5118、60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92、95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81、16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李俊村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的理由,僅泛稱:我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認罪,顯已知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係低收入戶,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透過綽號「 阿明 」者與 李忠祐 認識,李忠祐表示為供投資客隱匿所得,請上訴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約定報酬為5%,上訴人不知李忠祐為詐欺集團人員,主觀上無犯罪之意,上訴人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罪名。又上訴人無詐欺前科,僅高中畢業,犯罪次數、所得均較其他共犯輕微,且為低收入戶,領有殘障手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