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祐 (原名 李文進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詐欺犯行,有被害人指證及卷附證據為憑,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被告復有多次通緝紀錄及詐欺前科,足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為由,於107年2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07年5月14日、7月14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現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延長羈押被告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