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錦龍 相對人即原告 華大衛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邰怡萱 律師 黃思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莊哲誠 法官為兩造間106年度訴字第46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之受命法官後,竟要求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所提歷次書狀(答辯狀)需以電子文件檔方式提出,並將電子檔寄至該股,但法律並未規定未使用電子文件檔就不能打官司,且因相對人(即該案原告)有請律師,聲請人則無,莊哲誠法官此舉顯然偏頗相對人,並妨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開庭時,莊哲誠法官問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必要打這麼細嗎?這樣查下去要很久時間,你們不是要快(然筆錄記載與實情不符)」、「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是否有提供門禁卡4張、門禁母卡2張、信箱鑰匙2把、大門鑰匙2把、停車遙控器2個、停車證2張予被告使用?此部分與原告最新變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有異,是否仍要請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回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編號269、270)予原告,其餘部分不請求」,莊哲誠法官不但不調查證據,反而暗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撤回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請求主張,明顯偏頗相對人,且陷聲請人於不利地位,莊哲誠法官之法庭指揮權顯然妨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
㈡聲請人就該案已開庭5次,相對人訴之變更已有6次。相對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更換法官後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所檢附之原證25至28欲證明聲請人係開發財車,惟原證25、26為錄影光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依莊哲誠法官之指示交付聲請人,莊哲誠法官亦不查,原證27為監視錄影擷圖畫面8張、原證28則為監視錄影擷圖畫面3張,其實只要比對原證25、26之錄影光碟即可發現原證28之發財車係由何人所駕駛,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原證28係故意剪接不實畫面,莊哲誠法官身為受命法官卻不調查即肯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不實主張,顯然非常偏頗相對人,故為此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106年度訴字第46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由承審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後,竟要求聲請人所提書狀需以電子文件檔方式提出,且於106年11月15日開庭時,筆錄記載與實情不符,還暗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撤回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請求主張,又相對人就該案已為6次訴之變更,承審法官對於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證據,未經調查即予以肯認,顯有偏頗相對人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
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復依該條規定訂定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是以,承審法官僅係將此種新型態之傳送書狀方式予以告知,縱聲請人未將書狀以電子文件檔方式提出,亦未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電子檔,其所提出之紙本書狀仍有效力,承審法官此舉實無妨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更無偏頗之虞。
㈡次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
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泛稱其與相對人間106年度訴字第46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106年11月15日開庭筆錄記載與實情不符,然該期日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主要係用以闡明訴訟關係,是僅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71條所列各款事項即可,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全部記載。另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暗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撤回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請求主張,然經本院核閱該案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承審法官僅係為闡明訴訟關係而就當事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依法應行使之發問、曉諭權,此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情,實不具關聯性。從而,聲請人以此遽指承審法官有偏頗相對人乙節,容非可採。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就本案已為6次訴之變更,然此乃民事訴訟法賦予原告在訴訟上之權利,相對人若認其有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情形,本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之變更,至於其所為訴之變更是否確有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則屬變更後法院應予審查之問題,聲請人固得就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或提出不合於變更要件之相關證據請求法院駁回,然究不得以相對人為訴之變更,而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對於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證據
,未加以調查即予以肯認,有偏頗相對人之情,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予調查,聲請人縱認該訴訟指揮欠當,其救濟之方式亦係待本案終局判決後,確有受不利裁判時,循本案之上訴程序一併指摘以資救濟,要非聲請法官迴避所得主張之事由。是以,法官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依事實上之需要進行,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肯認該項證據或片面主張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欠當,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以上開情事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實乏所據。
㈤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於該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事實,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逕認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但書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執前揭事由片面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尚乏憑據,是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趙伯雄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