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秋娥
被 告 佳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發,以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據
號碼為D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950元
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2年8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