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吳 愛珍
被 告 德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義
訴訟代理人 潘麗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二)被告應提
撥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就訴之聲明第一
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聲明第二項訴
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定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之契約,約定受聘於被告擔任廚具清潔工作,每
月薪資1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然於系爭契約簽定後,
被告卻又不讓原告工作,原告於上開期間找不到其他的工作
,對原告打擊很大,因此造成原告經濟上的困難,為此,爰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個月的薪資57,000元及精神損失30
,000元,扣除被告給付原告之3,2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83,800元【計算式:57,000+30,000-3,200=83,800
】。且被告應依相關法規為原告提撥102年4月至6月之勞
工退休金3,456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3,
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被告於102年3月底有以電話通知原告先休息
一下,並於4月5日傳送簡訊「愛珍,我也很喜歡你幫忙打
掃,我可以不用那麼累,但是王先生說青年店準備要歇業不
作了,所以暫時請你不要來,會補3,200元給你,請你再把
遙控器送回來,謝謝你的幫忙」,翌日原告送回遙控器時,
即將系爭契約撕毀,此舉表示雙方已合意解除合約,故被告
無須給付薪資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是以打工之方式至被告
公司上班,故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自102年4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廚具清潔服務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
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
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
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
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
權,自無從屬性。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
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
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
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
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
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
目的而勞動。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依契
約之實質內容為斷。查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合約書」,
然依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以觀,為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為被
告提供清潔工作之勞務,並由被告按月給付薪資19,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應有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
其於102年3月底前有以電話通知原告先休息,並於4月
5日傳送簡訊請原告暫時不用來並將遙控器繳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16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於102年4月5日向
被告表示無庸於系爭契約所訂定之102年4月1日起提供
勞務。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將系爭合約撕毀,顯係有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
證人 劉秀貞 到庭證稱:我於102年4月6日在(被告)公
司有看到原告,原告問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原告就與
我們在辦公室聊天,原告說到為什麼老闆叫她不要來工作
,是否有人說她壞話,我就說是因為公司營運的問題,要
節省開銷,等公司營運較好,就會請原告過來,後來原告
看到桌上的合約書,就很生氣的說簽這合約書都沒有用,
很生氣的說要把它撕了,我說隨便你,然後原告就把它撕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原告係於102年4月6
日至被告公司時方因認為簽立系爭契約仍無法得到工作,
因氣憤而將其撕毀,誠難認原告有要解消系爭契約效力之
意思,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向被
告解除契約之情事,自難認其抗辯有據。承上所述,被告
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屬被告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
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
為1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
告自102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即自102年4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3個月之薪資57,000元【計算式
:19,000×3=57,000】,應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一情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為打工性質,已經約定無
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抗辯,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
4項約定:「...有關乙方(即原告)及僱用勞工之勞保
費、健保費及勞退金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卷
第7頁),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法條所規定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
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
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雇主
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法理至明。從而,上開規定
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
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是被告應自102年4月
1日原告受僱於被告起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45頁),應以19,200元作
為月提繳工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152元【計算式
:19,200×6%=1,152】,而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自
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是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應提繳總額為3,456元【計算式:1,152×3=3,
456】,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
被告將3,456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應屬
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因被告
不讓原告上班,原告一直找不到適合的工作,精神上受有
很大的打擊,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30,000元等節,然並
未證明究何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縱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讓原告提供勞務,亦難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30,000元,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3,800元【計算式:57,000-3,200=53,8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