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保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徐保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保男(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編號1、編號7、編號9至11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至6、編號8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業經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另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前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2、編號7
至11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等,再衡以本件抗告人犯罪類型均為毒品及竊盜,罪質相似,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多為罪質相同之罪,且所侵害係社會法益,非具不可替代性與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不應過度重複評價非難,故抗告人所犯罪刑自不宜酌定過高之執行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乎法律情感、罪刑相當之評價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最長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定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8、10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附表編號2、9、11均為竊盜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1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審酌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抗告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原審未顧及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即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抗告人已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6日106年9月22日106年4月8日106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990號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75、2176、2177、2178號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75、2176、2177、21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7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09號106年度易字第1197號106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7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09號106年度易字第1197號106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208號(109.08.25至110.04.24)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207號(109.03.25至109.08.24)編號3至6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209號(110.04.25至110.11.15)。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5日106年5月20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75、2176、2177、2178號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75、2176、2177、2178號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97號106年度易字第1197號107年度易字第544號107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6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97號106年度易字第1197號107年度易字第544號107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4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是備註編號3至6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209號(110.04.25至110.11.15)。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377號(110.11.16至111.06.15)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785號(111.06.16至111.11.15)編號91011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4日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06號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5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52號107年度易字第772號107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7日107年10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52號107年度易字第772號107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3日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786號(111.11.16至112.06.15)。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5818號(112.06.16至113.02.15)。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6161號(113.02.16至11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