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凡
上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凡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4年
11月間某日」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11月中旬某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
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6
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
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
,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於我國積欠債務,為
規避債務人追討債務,而未依正常管道進入我國境內,竟以
偷渡方式於104年11月中旬某日日自境外進入臺灣地區,核
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至新
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自首其犯行,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456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
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6號
被告賴文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9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
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
依職權實施檢查,仍基於逃避檢查入境之犯意,於104年11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不知名岸
際,以人民幣1萬元之代價僱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籍男子駕駛小漁船,自該岸際出發,於同日晚上12時許,
抵達金門縣某不知名岸際,而逃避檢查入境,上岸後先至某
不知名飯店休息,再於翌日下午2、3時許,自行搭乘計程
車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嗣於105年5
月14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
發覺渠犯罪前,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向員警
表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警製國人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境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等罪嫌云云
。惟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
。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
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
國設有戶籍,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乙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前
揭時、地入境臺灣地區,毋需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移送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