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志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第1行「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所載「劉建志曾因搶奪、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一次
係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劉建志曾
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
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為該條僅為刀械之禁止事項
,非論罪科刑之條文,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又被告自陳自當兵退伍後起(見本案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3頁反面),至105年5月17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該把武士刀,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
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3
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該把武士刀,且持有之期間非短,對社
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之態度,復參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案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則規定「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武士
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有金門縣
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足稽,自屬違禁物,均應依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告劉建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曾因搶奪、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武
士刀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古城
里金門酒廠旁養豬場,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嗣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武士刀乙把
扣案足稽,又該武士刀經送請金門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該局鑑定書乙份
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武士刀乙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