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桂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回歸社會後,因父親中風、家庭清寒等現實生活壓力,一時糊塗而再次施用毒品。雖再犯本案,仍坦承面對,主動向警方自首,懇請審酌被告之父母年邁無謀生能力且家境清寒等上情,從輕量刑,給予再生之機會,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4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大同公園」男廁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主動同意搜索並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5公克)予員警查扣,而向員警自首有上揭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502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1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及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後,乃主動取出上開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5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大同公園男廁內,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依法先加後減而為量處,實難認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況原審判決業已就被告自首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書第3頁至第4頁),被告再以其係自首為由,請求減輕刑期,自非有據。另被告上訴指陳其因父親中風、家庭清寒等現實生活壓力而施用毒品,及其父母年邁無謀生能力、家境清寒一節,縱認屬實,亦無從認係屬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方面應予斟酌而再予從輕量刑之特別情狀,更不足以憑此遽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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