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帛諺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
翁詩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犯行,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惟觀諸卷證,足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另被告就本件是否確有詐賭之重要事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對於渠等所涉犯行為情節供述不一,亦與相關證人證述有不符之處,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就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將於同年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1日行審理程序詰問相關證人,釐清涉案者各自分擔之角色及案情,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串供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據此,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證人偵查中均到庭作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其他共同被告就犯罪事實已經確認,本件蒐證完備,同案被告均經交保,被告延押庭亦表示不再與同案被告及被害人聯繫,並願配合至指定處所報到,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縱認是否有詐賭供述不一,此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不利益不應歸被告。雖搜索時扣到同案被告 姜岩鋒 書寫之便條紙,與被告無涉,被告無逃亡之虞。原審僅以重罪即羈押被告,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僅21歲,與父同住而有固定住所,家庭成員住所及財產均在國內,無證據證明有逃亡管道、可接應之國外人士或國外資產,日後審理程序被告均會到庭,且已與告訴人 黃軒麟 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本件證據已調查完畢,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審否准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所犯為前揭5年以上之重罪,應具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認有羈押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江帛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僅坦承妨害自由與強制罪,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惟被告涉上開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姜岩鋒、 吳冠廷錢忻韋魏廷軒 、廖浩惟等人供述,告訴人即證人 陳昱霖 、黃軒麟之指證,證人 林婉榆丁元辰陳家綸游子儀 、A1、 陳遠丞林正卉蘇淑娥張宏鈺卓嘉芯陳家豐林傑偉孫睿彥黃鈺龍 之證述,並有查訪表、姜岩鋒自寫手札、LINE對話資料一份、陳昱霖郵局帳戶明細一份、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超商及統一便利超商提款影像各一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影像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一份在卷足憑。綜觀相關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羈押審查所要求自由證明之證明程度,所謂涉嫌犯罪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至被告等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及彼此參與之程度等各節,均已涉及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本案實體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法院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本件依檢察官出示之相關證據,堪認被告高度可能涉及上揭罪嫌,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查經原審詢問被告目前工作為何,其答稱最先是在餐飲店打工做服務生,沒做多久,在之前係做圍棋老師,亦僅幾個月,在更之前係在高中就讀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堪認被告現並無固定職業及穩定收入以強化附著於原來住居所之固定鍊結;又案發後在共同被告姜岩鋒家中扣得其書寫之「已經上新聞了,預計一禮拜可能會找上『我們』,看這幾天要不要去旅館躲,記得什麼都不要認」便條紙1張,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便條紙翻拍畫面各紙存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20頁、10
5年度偵字第8628號【下稱偵字第8628號卷】卷內),並據共犯姜岩鋒坦認為其書寫無訛(見偵字8628號卷105年
5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堪認被告與其他共犯並非未曾計畫逃亡。被告雖辯稱有在國內有固定居所,親屬及財產均在國內云云,惟按脫免刑責及受罰為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所涉為5年以上之重罪,如日後被判處重刑,此種情形將大為增加畏罪避刑之或然性,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逃亡地點非限於海外,故亦不以無親屬、財產在海外即認無逃亡之可能。
(三)被告始終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供稱其僅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犯行,衡以現階段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多位共犯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以釐清案情,本案涉案人數眾多,而被告與涉案共同被告之證人間,多為舊識而有利害依存關係;另被告對本件被害人所犯係攜帶凶器強盜罪暴力犯行,是被告與被害人及其他證人間,亦存在干擾證人之高度可能,是現階段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虞。本案相關實情為何,仍有待原審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相關共同被告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甚或當庭對質,並調查相關文書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以釐清案情,為避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進行勾串共犯或相關證人,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是被告之抗告意旨以其他共同被告有坦承犯罪,彼此間即無勾串之可能及必要云云,尚無可採。至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具保停止羈押情事,與本件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被告所犯情節與上開羈押事由,尚無從以具保使之消滅,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係其職權之正當行使,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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