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秋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4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大同公園」男廁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主動同意搜索並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5公克)予員警查扣,而向員警自首有上揭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秋桂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5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502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4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3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5公克)扣案為證。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後,乃主動取出上開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5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大同公園男廁內,施用海洛因
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6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經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15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