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判決如下:
主文胡淑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胡淑貞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從光華路道路旁直接逆向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不慎與 林怡君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怡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及瘀傷、左足背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胡淑貞明知已肇事使林怡君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待現場提供林怡君必要之照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另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林怡君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證據:㈠被告胡淑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道路照片6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既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林怡君已人車倒地,而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可能因之受有傷勢,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
竟未協助救助、施以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求償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回報單1紙附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