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阿月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等址之綠堡大直社區間有土地使用之爭執,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見綠堡大直社區為綠美化而於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新種植栽,竟心生不滿,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該社區種植於上開花圃處之200株厚葉石斑木全數連根拔起丟擲在地或棄置社區欄杆外之石磚地上,而損壞該200株厚葉石斑木,足以生損害於包括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在內之同社區全體住戶。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蔡坤圳 察覺後即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坤圳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見原審卷第46頁),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綠堡大直社區中
庭廣場東側花圃處,曾徒手將原種植於該花圃處之200株厚葉石斑木全數拔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該200株厚葉石斑木移植,不是拔除,而且就放在樹蔭下,不容易枯萎,也不易折損,當時距種下去的時間才3、4天而已,還有泥土包覆著根部,縱無馬上種回去,還是會活著,伊並沒有損壞該厚葉石斑木,該社區把樹種的太繁雜、不美觀,地點也不合適,要種樹也要種在中庭花圃內,不是種在有糾紛的土地上,而且起訴書所載的地點與該厚葉石斑木實際種植地點亦不同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將綠堡大直社區原種植於該社區中
庭廣場東側花圃處之200株厚葉石斑木全數拔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下稱偵卷】第13、74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6、116頁),核與證人即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坤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被告翻牆過來,破壞社區中庭廣場東側花圃植栽,被告沒使用工具,而是全部用手直接拔除社區為綠美化公共空間而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甫於105年1月20日種下的植栽共200株厚葉石斑木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並有被告拔起該200株厚葉石斑木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5幀(見偵卷第17至19頁)、綠堡大直社區一樓平面圖(見偵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1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細究前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在被告著手拔起前,原均已種植在該照片所示花圃內,嗣被告係站立於該花圃中,徒手由下往上接續將該200株厚葉石斑木連根自該花圃土壤中拔起,並隨即往該花圃旁欄杆外側丟擲於地或散置於石磚地面。被告明知已種植於土壤內之該200株厚葉石斑木係綠堡大直社區為綠美化社區公共空間所種植,非其所有之物,卻仍將之自原本根植花圃土壤中悉數拔起後,未見有任何妥適處理,即棄置於地或該社區建物設置之欄杆外的石磚地面,是於被告為此等行為當下,其有損壞該等他人所有之厚葉石斑木植栽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及已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等節俱已明灼。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對其何以要拔起綠堡大直社區於花圃所種植之該200株
厚葉石斑木一節,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因該花圃係伊的土地,綠堡大直社區無權使用,是該社區非法種植植栽在伊的土地上云云(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74頁);繼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因該200株厚葉石斑木種的太雜亂、不美觀,伊就將該200株厚葉石斑木移植到旁邊(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前後所辯已有不符,難以逕信。再者,綠堡大直社區之基地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77頁)、一樓平面圖(見偵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使字第330號使用執照暨附表㈠㈡(見偵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拔除上開由綠堡大直社區所種植之200株厚葉石斑木之花圃所在地點,顯非在被告所指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第191-3地號土地內。又被告自稱其具所有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第191-3號地號土地,前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敗訴,迭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案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偵卷第85至93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細觀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8至112頁),亦未見被告為該地號土地所有權部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從而被告以綠堡大直社區係無權使用而非法種植植栽在其所有之土地上云云置辯,並無所據。況且,被告係徒手將該200株原已種植在綠堡大直社區公共空間花圃內之厚葉石斑木連根拔起後,旋往該花圃旁欄杆外側丟擲而散置於石磚地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明知上開植栽非其所有,且自己也未獲有權利之人授權可為上述之處理,更未見有何後續處理之妥善規劃,則依上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其逕將原本根植花圃土壤中之植栽悉數拔起並隨手拋至該社區建物設置之欄杆外的石磚地面,而非仔細以圓鍬等適用之園藝工具使該植栽根部能在土壤包覆下起出後謹慎放置於旁,旋即轉種其他區域或盆栽,要謂被告所為乃出自妥善移植之善意,實難採信。此外,被告有損壞本件他人花圃內植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事證俱明,已如前述,縱於其行為後該遭被告自花圃拔起之200株厚葉石斑木因另作清除而未扣案為證,亦已難解損壞他人物品罪責。是被告聲請傳喚甲○○、蔡坤圳,欲證明厚葉石斑木之去向(見本院卷第20頁),核認亦無必要。
⑵至被告另指摘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地點為綠堡大直社區中庭
花圃處,而本件被告拔起前開厚葉石斑木的地點並非位於該社區中庭花圃處,而係在其住處與該社區接連處,檢察官起訴地點顯有錯誤,起訴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行為地點(即綠堡大直社區中庭花圃處),與被告實際拔起前述厚葉石斑木地點(即綠堡大直社區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於文字上雖略有不同,但所謂「綠堡大直社區中庭」究其文義,其範圍應包括綠堡大直社區中庭廣場東側,並非另有所指,於本案中亦無因而與其他犯罪有相混淆而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難認檢察官前開起訴有何程式上之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述,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將非其所有之他人已種植於花圃內之200株厚葉石斑木連根拔起並拋置在地,以使該等植栽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其原有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該社區全體住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拔除200株植栽而多次損壞他人物品罪之犯行
,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屬社區間前有民事土地糾紛,卻不思以理性途徑加以解決,竟恣意損壞他人物品,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損壞他人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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