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2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3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李偉群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9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最近5年內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
⑴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③罪)確定。
⑷前述②、③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①罪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⑸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⑹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李偉群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公園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5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中央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⒉之⑷、⑸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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