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VANH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UONGVANHUO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TRUONGVANHUONG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主動供述拾獲他人遺失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通話晶片卡,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逕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徒增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他人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扣案通話晶片卡1枚,雖係被告侵占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黎氏 妶保管,有領據(保管)單1件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84號被告TRUONGVANHUONG(越南籍)
男26歲(民國79【西元1990】年7月2日)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VANHUONG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拾得 黎氏妶 於105年3月28日所遺失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預付卡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嗣於105年5月28日23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新村路口因另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TRUONGVANHUONG自願交出上開預付卡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TRUONGVANHUONG│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黎氏妶於│證明上開門號之SIM卡為黎氏│││警詢中之證述│妶所有,且於105年3月28日遺││││失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