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對上開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杜華負擔;相對人杜華對上開高院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因該筆3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上訴訴訟費│68,32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1,698元│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同上。│├──────────┼────────────┼──────────────────┤│合計│100,023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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