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羚
闕養生張舜傑陳益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彩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闕養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張舜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益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24至26頁、第2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渠等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渠等所為參與賭博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示懲戒。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5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60號被告陳彩羚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闕養生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舜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益松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羚、闕養生、張舜傑及陳益松等4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1副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並依序各發20張牌,莊家多發1張牌,各家依序摸牌,湊足8對即可胡牌,先行胡牌者為贏家,可向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計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彩羚、闕養生、張舜傑及陳益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草圖1紙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足稽,復有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計500元扣案可考,堪認被告4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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