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啓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啓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零點伍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啓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21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11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0月9日晚間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啓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質與施用毒品犯行相近,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係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通緝到案,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告知施用毒品情節,並配合採驗尿液依法接受裁判,嗣 經警 將所採得被告之尿液送檢,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3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534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2370卷第135頁)在卷可佐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5857卷第15頁、118頁),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

  被   告 羅啓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啓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21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11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忠孝路與忠孝路111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啓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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