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柏辰
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柏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巫柏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分別與 李益辰 、 李尚澈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將大麻磨碎,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附表二編號1至5「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嗣經警方至巫柏辰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巫柏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偵14521卷第23至30、45至46、91至94、327至335、509至510頁,本院卷第50、96頁),核與證人李益辰、 陳羿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尚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北檢偵14521卷第285至286、303至305、309至311、391至397、435至437、453至459、497至4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李尚澈間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證人李益辰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證人李益辰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李益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偵14521卷第13至17、31至35、301、337至369、57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及重量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偵14521卷第299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買家李益辰、陳羿婷、李尚澈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ㄧ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售數量、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論,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就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爰就其所犯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北檢偵14521卷第299頁),堪認該等物品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煙彈殼,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93至9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辨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巫柏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巫柏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巫柏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巫柏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巫柏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益辰
陳羿婷
111年12月10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外
大麻1公克
1,200元
先由李益辰於111年12月9日13時27分許匯款1,200元至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羿婷至現場與被告交易
2
李益辰
陳羿婷
112年3月4日16時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外
大麻2公克
2,400元
由陳羿婷至現場與被告以現金交易
3
李益辰
112年8月間至112年9月間某日
臺中市某餐廳外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4
李尚澈
113年2月7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大麻菸油3支
7,5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5
李尚澈
113年2月19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大麻菸油3支
7,5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煙草1包
送驗煙草1包,驗前淨重0.0819公克,驗餘淨重0.06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煙彈10組
送驗煙彈10組,指定鑑驗煙彈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研磨器1個
4
型號iPhone14Pro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菸斗吸食器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