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偵查時並未自白,尚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與現行法相較,法定最重本刑相同,但最低本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虛擬銀行賬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自陳未獲得報酬外(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轉換為繳交商品價款,並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44號

  被   告 曾志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志忠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日,以其身分證資料及母親 胡美娟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翔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網站會員後,曾志忠續於110年5月23日17時36分許、18時10分許及18時20分許,在上開網站,佯裝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萬元之訂單,並取得由馬汀資訊有限公司(屬於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之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銀行帳號),作為繳交購買上開訂單商品款項之用;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5月23日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 黃文妤 ,佯稱因系統誤將其付款條件誤設定重覆扣款,如欲解除可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黃文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18時27分許及18時2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實則係替曾志忠及所屬詐欺集團繳交前述價款)。嗣因黃文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曾志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由其使用,並以該門號向翔騰公司網站註冊會員,於該網站下單後,將本案虛擬銀行帳號提供被害人轉帳等事實。

被害人黃文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虛擬銀行帳號之事實。

被害人所提供通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虛擬銀行帳號之事實。

翔騰公司回覆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翔騰公司網站下單後產生本案虛擬銀行帳號之事實。

⒉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虛擬銀行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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