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帆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偉帆與代號AE000-A11319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黃偉帆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2段之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被告黃偉帆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告訴人A女之出生年月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對於告訴人A女、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319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87至93頁,本院卷第56、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A父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69至72頁),並有A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科刑
1.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與未成年人性交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當甚為明瞭,亦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致告訴人A女懷孕產子,所為損及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與A父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按月給付1萬800元,目前已給付4萬3200元等語,然經本院電聯A父表示並未獲得賠償或匯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A女、A父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相關資料;復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之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身心發展及性觀念均未臻健全成熟,竟不思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A女懷孕產子,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然未遵期履行賠償條件,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