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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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承睿(原名湯建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承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含包裝罐壹瓶,毛重伍參點肆壹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及大麻煙彈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湯承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攔檢盤查,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神色慌張,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否認攜帶,經被告同意後,當場於被告隨身包包查獲本件第二級毒品相關違禁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18至19頁),有被告113年6月14日調查筆錄可佐,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仍持有扣案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罐(毛重53.41公克,驗前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及大麻煙彈2個,經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之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9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10號
被 告 湯承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承睿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某處,自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Monkey」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驗餘淨重0.22公克)、大麻煙彈2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湯承睿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闖黃燈,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身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承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大麻1罐(驗餘淨重0.22公克)、大麻煙彈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