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40、68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廖佳恩 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詐欺犯罪,於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暨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忠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加重詐欺部分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7,500元(3,000元+4,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0號

                        第6841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廖佳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依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工作,何廷宇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何廷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4時許,以假求職之方式,詐騙 李佩璇 ,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19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豪門市內,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將裝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富邦信用卡)包裹(交貨便代碼為:Z00000000000),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光仁門市,復由何廷宇於112年3月21日13時許,前往上揭門市領取李佩璇所寄出之包裹(李佩璇另寄出之富邦銀行金融卡帳戶係由同案被告 陳金水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領取),何廷宇再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便當店廁所內,將上揭包裹交付廖佳恩。嗣李佩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何廷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iaoYu」在FACEBOOK「傳說對決買賣誠信帳號交易買賣區」社團販賣遊戲帳號, 許劭聿 瀏覽後與何廷宇議價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6日23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4500元至何廷宇之不知情友人 尤國竣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母親 許秋枝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劭聿無法以所購買之遊戲帳號登入網路遊戲及其臉書遭何廷宇封鎖,始悉遭騙。

三、案經李佩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劭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領取內有告訴人李佩璇富邦信用卡之包裹,獲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時地使用臉書暱稱「XiaoYu」稱欲出售遊戲帳戶,嗣收款後未依約移轉遊戲帳戶使用權之事實。

⒉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表示認罪。

2

同案被告廖佳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收取被告何廷宇領取之包裹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尤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許秋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臉書暱稱「XiaoYu」為被告何廷宇所使用,另同案被告尤國竣要求被告何廷宇還款,乃提供其母親許秋枝之前開郵局帳戶供被告何廷宇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璇、許劭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佩璇、許劭聿遭詐騙而提供帳戶或匯款之時事。

5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佐證被告何廷宇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於上揭時、地領取內有告訴人李佩璇富邦信用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給被告廖佳恩之事實。

6

告訴人李佩璇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佩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寄貨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 劉育伶 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 周聖恩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李佩璇等3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佩璇等遭詐騙而提供帳戶或匯款之事實。

7

證人許秋枝之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案被告尤國竣與使用臉書暱稱「XiaoYu」之被告何廷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劭聿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許劭聿遭詐騙而提供帳戶或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廖佳恩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次加重詐欺、1次普通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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