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李迎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迎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以觀,該主文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明顯漏載,蓋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併同宣告緩刑2年之意旨及理由業已明載於原刑事簡易判決之理由欄內,是此一誤載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