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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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莛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翁紹偉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甲○○、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丁○○(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3人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分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乙○○、翁紹偉各所有車輛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及車尾板金之所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翁紹偉(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皆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有民事債務糾紛,竟不知透過法律途徑請求返還,反以毀損他人財物之方式追討債務,所為均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及被告戊○○、丁○○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戊○○、丁○○均於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剩餘調解款項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3號卷【下稱審原易113字卷】第80頁、第84頁、第97-98頁、第103頁、第107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2人各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被告3人共同用以犯本案所用之棍棒,固屬被告3人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棍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棍棒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乙○○有債務糾紛,因聽聞乙○○帶人至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竟邀集眾人共同返回上開住處,並於民國110年8月6日0時許,返回上址時,因心生不滿而臨時起意,而與戊○○、丁○○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追擊並敲損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奥迪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翁紹偉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雖嗣後翁紹偉駕駛上開車輛逃至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段129巷內,然該處為死巷,因而仍再次遭追擊並遭毀損車輛,致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右方前後車窗玻璃均破裂、翁紹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右方前後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均破裂、右後方車尾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及翁紹偉。
二、案經乙○○、翁紹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丁○○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翁紹偉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等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洪甲○○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發生衝突之時間短暫,地處偏僻,且現場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本件實難認客觀上亦難認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渠等所為,要與刑法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難遽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亦需擔負上開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