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綵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80號、第510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綵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甲、(即111年度偵字第51080號、第51089號起訴案件)

一、黃綵育於民國111年9月28日9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 許嘉真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南門市場內擺設之玉石首飾攤販位置,藉口前一日其以新台幣(下同)500元向許嘉真購得之1枚戒指為假貨,欲向許嘉真換貨,雖黃綵育本即係買受裝飾品而無真假貨之可言,許嘉真仍同意其在攤位上挑選一個換貨,黃綵育即趁許嘉真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嘉真所有而擺放在攤架上之翡翠玉戒指2枚(其中一枚成色較綠,價值18,000元、另一枚之價值則為3,000元),然幸經許嘉真及時發現攤架上之上開2枚翡翠玉戒指不翼而飛,乃質問黃綵育是否有拿取,黃綵育否認之,許嘉真請黃綵育打開身上包包及口袋供檢查,經檢視並無上開翡翠玉戒指2枚,許嘉真此時注意到黃綵育之手掌呈蜷縮狀,而覺有異,乃請許嘉真將手掌打開,據而發現上開翡翠玉戒指2枚在其手掌內,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許嘉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即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起訴案件)  

一、黃綵育曾犯公共危險案件(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54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1015巷口處,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送醫急救,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真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更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真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由本院職權訊問,再交由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被告進行補充詢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二、卷附由本院調取之各醫院之被告精神科病歷,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同理,新竹市政府檢送本院之被告109年身障鑑定資料(由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竊案現場照片、被告騎車路倒現場照片、被告竊得之翡翠玉戒指2枚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四、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是本件酒測之實施所產生之酒測值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證人許嘉真講的不是真實的,我過去證人攤位時我跟他說這戒指我不喜歡可不可以換,證人說不行要加錢跟他換,那兩枚戒指是我正在看,當然會有少戒指,又突然說要看口袋,我就給證人看,我直接掏口袋,他們就說我偷竊,我不明白一件小小的事情要說我偷你東西,你賣給我東西我一開始又沒說是假貨;我沒有喝,我因為有高血壓加上心律不整容易暈倒,我不承認我有酒駕,因為我有問過醫生,我心臟不舒服一上來沒有辦法控制,加上我高血壓也會暈倒,我根本不是喝酒云云。惟查:

 ㈠甲案部分 

 ⑴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警詢辯稱伊之前向告訴人買翡翠玉戒指,伊認為是假貨,因此今天去告訴人之攤位要換真品,告訴人表示要加價,又不願退款,伊不斷與她溝通,但溝通未果,此時伊的躁鬱症有點發作,所以在不清楚什麼原因的情況下拿了告訴人的二枚戒指並放進口袋云云,可見其於警詢辯稱因躁鬱症發作,在不清楚什麼原因的情況下拿了告訴人的二枚戒指並放進口袋,卻於距離案發已近二年半後之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時以上開確定之辯詞置辯,言之鑿鑿,該日審理辯詞復與其於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19日二度通緝到案之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辯詞相符,可見其警詢與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辯詞迥不相符,其之辯詞顯無可信。

 ⑵復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真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記得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11分許你在南門市場擺攤時發生這件案件並且你有報警處理?)我記得。」、「(法官問:被告稱你之前賣給她假貨,她當天要去換等價的東西,她當天有沒有向你說你賣假貨的事?有無出示你賣的假貨給你看?)沒有。前一天被告跟我買500元的戒指,本來是飾品戴好玩的,沒有假貨的問題,被告拿前一天的戒指給我看說是假的,我說這怎麼會是假的,這是裝飾品的戒指。」、「(法官問:後來你是怎麼發現你有兩枚戒指被被告竊取?)被告跟我說是假貨,我說這本來就是裝飾品,後來我讓被告換一個,被告一直看要離開的時候,我發現我的盒子裡面少兩個戒指,我就詢問被告,問他是否放在你袋子裡面,被告說沒有,而且態度很兇,我叫被告給我看她的手提袋裡面有沒有,被告說好,被告的手指捲起來,就被我看到戒指在他手上,就是被他偷的,被告還很兇對我大小聲。」、「(法官問:你說被告偷的這兩枚戒指是什麼樣的戒指?)翡翠玉戒指。」、「(法官問:是真的翡翠玉還是裝飾品?)這個是真的翡翠玉。」、「(法官問:你剛才所說你發現盒子裡少兩枚戒指就是偵卷第35頁下方照片的盒子嗎?這兩枚被偷的戒指是偵卷第35頁反面的這兩枚嗎?〈提示偵卷第35頁〉)對。」、「(辯護人問:你的攤位上面首飾,一開始就有明確標定價格嗎?)沒有。」、「(辯護人問:按照被告說法,被告在案發前一天跟你買的戒指是1千元,是殺價後才跟你用500元成交的嗎?)是。」、「(辯護人問:當天被告去找你說要換東西的時候,你有跟被告換的首飾只限定在攤位的哪個區塊嗎?)沒有。」、「(辯護人問:當天被告後來有拿他想要跟你換的飾品給你看嗎?)被告把不要的飾品有還給我交到我手上。」、「(辯護人問:被告將不要的飾品交還給你後,被告有告訴你他要換的新的飾品長什麼樣子嗎?)有,我已經把被告要換的東西交給被告了,但是被告還是沒有走,還是在攤位上看,我忘記被告換東西是什麼,被告換了東西要再看其他的,被告要走的時候我才發現盒子裡面少了兩個戒指。」等語綦詳,並與其警詢證詞相符。

 ⑶被告雖於警詢時以其躁鬱症發作置辯,然依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㈡記載「經查,本件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固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考,惟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就詢問之問題,多能適切應答,亦能告知警察失竊自行車之所在,可見其非欠缺思考邏輯、應變對答能力之人,復被告因本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對於犯案時很清楚,鑑定時說謊脫罪,刻意說犯罪時什麼都不知,犯案時用藥應與監獄用藥類似,用藥沒過量,不會犯案什麼都不知,不可能昏沉不知,被告假裝有幻覺,鑑定說謊脫罪,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犯罪時可辨別外界環境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0年6月15日北總蘇醫字第1100500341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參。從而,衡酌上情及鑑定結果,既未能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何受其身心障礙影響之情狀,亦未能認定被告斯時有何不能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自身行為或欠缺辨識自身行為之情形,被告之辯詞,顯無理由,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再依本院調取各院所之被告精神科病歷、新竹市政府檢送之被告109年身障鑑定資料,被告固有躁鬱症,然均無並幻聽及幻覺,再經本院委請被告曾就診及住院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作精神鑑定,然被告亦未依本院通知之日時至該醫院作精神鑑定,有該醫院112年10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1952號函附卷可憑。矧且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19日二度通緝到案之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辯詞及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時之辯詞互核一致,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與常人無異,其於警詢時以其躁鬱症發作置辯,委無可採。

 ⑷此外,復有竊案現場照片、被告騎車路倒現場照片、被告竊得之翡翠玉戒指2枚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乙案部分  

  本部分經本院於上開審理庭開庭之初即勘驗承辦員警 杜峻愷 親送至法庭之蒐證光碟檔案,畫面包括被告騎機車在馬路左轉時,人車左倒,及員警至(部立)桃園醫院做酒測時是將全新的吹嘴從塑膠袋拆封裝上酒測器,讓躺在床上的被告吹氣等情節,並經記載於審判筆錄可憑。此外,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報告、被告騎車路倒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持上開辯詞硬辯,亦無可採,本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與本件乙案部分均屬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甲案部分則與其累犯罪名及罪質迥不相同,自不加重之)。爰審酌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生上開自摔事故,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被告於本件已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但犯後砌詞卸責,且自甲案繫屬審理以來,不斷以各種理由延滯訴訟(詳見卷附114年2月8日駁回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之犯後態度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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