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再字第1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因不服本院訴願決定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5年再字第10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11月30日104年訴字第38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確定訴願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2日
104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4年11月30日104年訴字第3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再審申請人主張上開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104年訴字第38號訴願決定,並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決定,命該院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本質上雖為公法上損害賠償,屬公法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得依訴願程序救濟。原確定訴願決定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審申請人並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張瓊文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蔡彩貞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林瑞斌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