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6號)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7月8日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4年2月24日入監,併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5日接續執行,嗣上開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於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尋找租屋處所,至該處時見甲○○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所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5時50分,由該大門進入甲○○之住所內,徒手拿取甲○○置於上揭住所桌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5,932元及上標註有「75932政雄寄」字眼之紙條
1張),而以上揭方式竊取甲○○所有財物得手。嗣乙○○拿取甲○○所有手提包走出上處門口時,適逢甲○○返回住處,甲○○見乙○○正持取其所有手提包,遂在上處1樓門口壓制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均前後相合【見102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至5、23至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就放置於上開住所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75,932元及上標註有「75932政雄寄」字眼之紙條1張)遭竊,並發現被告持有該手提包而與被告拉扯該手提包,並將被告制伏後,經警到場處理等情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21頁),足徵上揭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竟因一時貪念,侵入住宅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家宅安寧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前科素行非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原住民身分、負擔養育女友之
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貧寒、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已因當場追回及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