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陳俊嘉 被告 孟憲律 兼訴訟 孟憲玲 代理人 孟憲宏 被告 孟憲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丁○○、甲○○應就被繼承人 孟丕堯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乙○○、丁○○、甲○○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丙○○、乙○○、丁○○、甲○○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丁○○、甲○○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丙○○、乙○○、丁○○、甲○○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爭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丙○○、乙○○、丁○○、甲○○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共有(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丙○○、乙○○、丁○○、甲○○應就被繼承人孟丕堯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丙○○、乙○○、丁○○、甲○○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丙○○、乙○○、丁○○、甲○○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00、101頁),核其追加之第1項聲明與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均屬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追加係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連帶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68,89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即丙○○、甲○○之父親孟丕堯於民國99年6月25日死亡,其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丙○○、甲○○、乙○○、丁○○(下稱被告4人)為孟丕堯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依法為其等公同共有,然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復無協議分割,致伊無法就被告丙○○、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為保全、滿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丙○○、甲○○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甲○○、乙○○則以:丙○○、甲○○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且系爭不動產產權歸屬不清,另原告盜賣甲○○所有之德民路11樓房屋,懇請原告返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丙○○、甲○○提起本件訴訟?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再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前以被告丙○○、甲○○為連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
其等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丙○○、甲○○收受本院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168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而告確定,原告乃持之聲請對被告丙○○、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48467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促字第16866號、93年度執字第48467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丙○○、甲○○雖抗辯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云云(本院卷第64頁),然其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其等另案提起訴訟救濟前,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其等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甲○○之債權人乙情,堪信為真。
⑵被告丙○○、甲○○之父孟丕堯於99年6月25日死亡,其除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遺產申報資料,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2月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至11頁、第97頁),又被繼承人孟丕堯死亡時,其繼承人原有被告4人及訴外人 孟憲光 ,然孟憲光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備查在案,此亦有孟丕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4人及孟憲光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4月16日高少家美99司繼司切字第2275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13頁),是系爭不動產即應由被告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丙○○、甲○○、乙○○抗辯系爭不動產產權不清云云(本院卷第101頁),並無理由。再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卷院第8至10頁),系爭不動產既為孟丕堯遺留之遺產,則於繼承人即被告4人就遺產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不得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執行法院亦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又被告丙○○、甲○○為原告之債務人,已如前述,其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拍賣被告丙○○、甲○○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而獲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甲○○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又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孟丕堯遺留之遺產,且被告4人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被告丙○○、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被告丙○○、甲○○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4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恰。而被告4人既未舉證或說明其等曾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進行協議,應認系爭不動產應以按被告4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又被告4人為孟丕堯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以,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被告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從而,系爭不動產應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4人就孟丕堯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4人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附表┌──┬────┬──────────┬──────┬──────┐│編號│遺產種類│不動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房屋/土地坐落)│(平方公尺)││├──┼────┼──────────┼──────┼──────┤│1│土地│高雄市○○區○○段一│70.00│1/1││││小段579地號│││├──┼────┼──────────┼──────┼──────┤│2│建物│高雄市○○區○○段一│84.71│1/1││││小段65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內惟││││││路489巷16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