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上訴人 曾秋華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共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
㈠認定上訴人係A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
0000000000者;姓名詳卷)所就讀之學校校車司機,其明知A女就讀學校之特教班,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仍有: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回溯兩週前某日上午,在其當時所駕駛校車上,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性器,並接續隔著A女所穿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既遂;②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在其當時所駕駛之校車抵達學校,其他學生下車後,將A女壓制在校車上層最後一排座位上,出手脫A女之運動褲至大腿處,A女迅予穿回後,上訴人猶不顧A女之反抗,隔著A女所穿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並親吻A女嘴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既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A女為有心智缺陷之人,
亦未拉A女之手撫摸伊之性器,伊雖有撫摸A女之胸部,然係經由A女同意所為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從客觀上觀察,上訴人之摸胸行為似未違反A女之意願,A女對於性自主權仍具有辨識能力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加以指駁。並敘明:①A女之歷次所述,有不一致之處,其間究應如何取捨,以及②上訴人聲請對A女為精神鑑定乙事,如何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九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業敘明:如何認定A女為有心智缺陷之人,以及上訴人如何明知斯情,並就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就A女之精神為鑑定部分,說明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就A女之精神狀態,另為無益之鑑定,並無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係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指稱:①A女
係與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愛撫彼之胸部等身體碰觸行為,而於事發之後,因遭家中長輩及師長質疑,為維護己身名譽,並免受責難,竟不惜誣指係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彼所述均屬不實;原審遽予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以及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②就讀特教班,未必有心智缺陷,原審未對A女為精神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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