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帝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帝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帝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5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高雄醫學院對面之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4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製作筆錄時,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嗣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帝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0)各1份。
3.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證物暨搜證現場相片共8張。
4.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4紙。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採尿前,即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有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公克)│數量│沒收(銷毀)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32公克│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528公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08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0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15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11公克│││├──┼───────┼──────────┼──┼───────┤│4│含第二級毒品甲││1支│同上│││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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