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上訴人 劉秉樺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員工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開除:……在公司內毆打他人或相毆打者(正當防衛者除外)」。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新屋印刷廠印刷部技士,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飲酒後至該廠員工宿舍 馬有強 居住之三一一室房間,對同屬員工之馬有強實施暴行毆打致其成傷,符合該廠員工宿舍管理規則第十九條關於酗酒滋事行為得令立即退舍並依公司規定懲處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不合。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