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泰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祈明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依前開裁定調查認定,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體育處,擔任約聘救生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6,030元(依稅後所得平均核算,故已加計年終獎金及暑期游泳訓練營教練鐘點費,未扣除勞健保、離職儲金、公會月費),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高雄市體育處員工薪俸單、高雄市體育處103年7月18日高市體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45期,計45期,每月清償11,458元,第二階段為第46期至第72期,計27期,每月清償14,458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905,976元,清償成數為
20.36%(計算式為:905,976元÷4,449,267元×100%=
20.3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另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中各個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與六年清償額不符,仍未修正,為避免程序停滯影響債權人權益,依其所提每期清償金額及期數,調整各債權人六年應受償之金額,爰職權修正如附件一,併此敘明。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平均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及鐘點費約46,030元,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且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已停效或解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保險公司103年9月12日(103)三法字第00844號函在卷可證;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配偶(3,000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00、102年次,共7,500元)及父母親費用、房屋費用等,共計34,502元,且與聲請人於103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支出34,572元幾乎等同,故以現況而言該支出金額應屬合理;然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正常情況下,於107年7月間分別已就讀小學及幼稚園,而毋須聲請人之配偶在家全日照護,且聲請人之配偶年僅36歲正直壯年,又無其他不能工作之特殊事由,屆時應毋須再由債務人扶養,故債務人應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方屬妥適。聲請人每月收入分階段扣除上開必要費用(34,502元、31,502元)後,於第一階段僅餘11,528元,於第二階段僅於14,528元,是以其所提出分階段每月清償11,458元、14,45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幾已將所剩餘金額全數提出,並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高於前開裁定所載、離職儲金屬債務人之資產而非支出、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有保險資產未陳報、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云云。惟查:債務人於103年12月27日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已將支出部分降為34,572元,與前開裁定核算結果相近,支出已無過高之虞;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然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離職時領有離職儲金者,其領取之離職儲金相當於公務人員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00號),可知此乃法令之強制規定,且性質類似退休金,而非債務人之任意儲蓄行為,故列為債務人每月之支出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其回覆債務人之保單均已停效或解約,亦有該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20.36%,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第1期至││第45期,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1,458元;第46期至72期││,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4,458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0.36%。││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905,976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六年總清│││││每期清償│每期清償│償額│││││金額│金額││├──┼──────┼─────┼────┼────┼────┤│1│台新銀行│295,280│760│960│60,120│├──┼──────┼─────┼────┼────┼────┤│2│甲○(台灣)│228,760│589│743│46,566│││銀行│││││├──┼──────┼─────┼────┼────┼────┤│3│國泰世華銀行│623,025│1,604│2,024│126,828│├──┼──────┼─────┼────┼────┼────┤│4│永豐銀行│597,126│1,538│1,940│121,590│├──┼──────┼─────┼────┼────┼────┤│5│萬榮行銷公司│1,002,660│2,582│3,258│204,156│├──┼──────┼─────┼────┼────┼────┤│6│玉山銀行│364,891│940│1,186│74,322│├──┼──────┼─────┼────┼────┼────┤│7│遠東銀行│215,078│554│699│43,803│├──┼──────┼─────┼────┼────┼────┤│8│日盛銀行│843,396│2,172│2,741│171,747│├──┼──────┼─────┼────┼────┼────┤│9│臺灣土地銀行│279,051│719│907│56,844│├──┼──────┼─────┼────┼────┼────┤││合計│4,449,267│11,458│14,458│905,976│├──┴──────┴─────┴────┴────┴────┤│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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