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紫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紫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白犯行,並前曾犯同本件之罪經緩起訴在案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39號被告吳紫宣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3樓之30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紫宣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板橋區大華街72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板橋區大華街72號前,經警方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紫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書影本。
(五)車號詳細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曾文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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