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上訴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被上訴人 葉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僅清償借款本息一部,至今尚餘本金三百三十萬元及已屆期之利息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七元,暨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按本金三百三十萬元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違約金未給付。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利及違約金合計已逾三百五十萬元,亦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開債權總額。上訴人主張其負欠被上訴人之訟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兩造間訟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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